本文摘要:简介:中国大部分地区在结婚的时候都保有着传统的彩礼习俗,彩礼是男女双方订下婚约的显著标志,是男女双方议定婚约关系的物质反映。
简介:中国大部分地区在结婚的时候都保有着传统的彩礼习俗,彩礼是男女双方订下婚约的显著标志,是男女双方议定婚约关系的物质反映。那么,在解除婚约关系的时候能否拒绝女方归还彩礼,在女方拒绝接受归还彩礼男方驳回法院诉讼的时候,是应当将女方列入被告还是将女方及其父母一起列入被告呢?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看一看下面这个案例吧! 张某华与王某淑经人介绍后了解并奠定了爱情关系,二人爱情一段时间之后议定婚约。
确认结婚后,张某华经媒人之手保险费王某淑彩礼6800元。两年后,二人因为感情产生矛盾、观念分歧而要求解除婚约,此时张某华拒绝王某娟在解除婚约前进还彩礼6800元,但是王某娟以是张某华先明确提出恋情为理由拒绝接受归还彩礼,于是张某华把王某淑及其母亲刘某告上法院,拒绝二人归还彩礼。
【小编评析】 从案例文字中可以很清晰的显现出,这是一起普通而又典型的彩礼纠纷案。经过分析辨别由此可知,对王某淑否不应将其所行贿的彩礼不予归还是没异议的,但是对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实质上可以分两种情况辩论,明确如下: 第一种情况我们指出,婚约彩礼纠纷被告一方有误女方及父母。理由如下:按照我国的民俗习惯,男方保险费彩礼时都是以父母及亲属出面行贿,而拒绝接受彩礼的也是女方及其家人,且行贿彩礼用作出售成婚用品,获益的也是女方的家庭,因此,婚约彩礼纠纷的当事人应该还包括婚约当事人及其父母。
此外,基于以上的考虑到,如果单列女方而不把其父母佩上,也有利于裁决的继续执行。案情中张某华的作法似乎也是更加偏向于这一种情况的,他将女方王某淑及其母亲刘某作为被告联合告上了法庭。第二种情况我们指出,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该仅限于男女双方,与其父母没关系。我们在这里更为尊重上述第二种情况或者说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婚约彩礼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实质争议再次发生在解除婚约男女之间,因此,其诉讼主体也应该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
按照广大农村的风俗,男女双方产生或者说订下婚约的一个显著标志就是男方给女方一定数目的彩礼,这是男女双方议定婚约关系的物质反映,它随着婚约关系的产生而产生。虽然从严苛意义上来说婚约关系不不受法律维护,但婚约这一契约不道德事实上不存在。
因此在处置这类嫁妆、彩礼纠纷案件时,无法漠视“婚约”来确认“财产、彩礼、嫁妆”的诉讼主体。在这类的案件分析过程中,如果把男女双方及父母列入当事人,只不过是将婚约财物纠纷混同于一般的财物纠纷,忽略了此时的财物关系对婚约关系的反感依附性。其次,结婚时双方父母意味着是彩礼过渡的代理人或经手人。在大部分农村地区,举办结婚仪式时显然是父母在过渡财物,但无法早已确认他们就是婚约财物的当事人。
从婚约中的地位看,父母拒绝接受彩礼,一是基于多年承传下来的风俗习惯,二更加多是一种仪式上的必须。议定婚约在农村是一件大事,是为了表明家庭对结婚仪式的推崇、对男女双方结婚关系的接纳,父母非常推崇结婚程序,仪式也举行的十分庆典,按照程序由父母过渡彩礼也归属于长时间,但是在过渡彩礼的过程中父母的地位相等于代理人或执行者。
同时,女方父母拒绝接受彩礼后,一般都将彩礼用作为女方改置办嫁妆,鲜有将彩礼挪作他用的现象。至于第一种情况所说的单列女方有可能有利于归还财物的继续执行,这的确是个现实问题,但无法因考虑到继续执行而把不适格的当事人佩上,这不是法定理由。最后,将当事人仅限于男女双方不利于法律实行的统一性。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全面推行)》对婚约财产纠纷不作了说明: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不存在期间结婚双方因保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这里的婚约关系就是指以成婚为目的而事前达成协议的无未婚的男女之间的关系。
某种程度,在审理再婚案件的过程中,无论双方成婚时间长短,解决问题彩礼等财物纠纷时,当事人都应当只佩男女双方,某种程度性质的婚约财产纠纷,也应该只佩男女双方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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